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等3项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等3项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站、支队:
现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细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等3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9年9月27日
2019年9月27日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遂宁市行政执法公示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为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本细则所称执法部门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和直属单位。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局将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负责进驻政府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的执法公示。
各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六条局门户网站应当对执法信息进行公示,相关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业务科室承办,并做好与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对接工作。
第七条局门户网站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分类、逐项公开行政执法的事项、机构、人员、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信息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
职责权限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地域管辖权限和级别管辖权限等内容。
监督方式应当包括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八条各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执法职责,将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内容报办公室统一更新。
第九条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出现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条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应当在局门户网站和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但涉及以下信息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应当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编号、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十三条依照本细则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行政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应当在局门户网站和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保留5年。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等情形的,执法承办部门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五条办公室、机关纪委加强对本细则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执法公示中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开展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检查;
(二)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三)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六条 各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各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及时更正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损失的,各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执法部门不按本细则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办公室、机关纪委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由此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执法公示事项清单
| 公示事项类别及性质 | 公示事项名称 | 公示环节 | 公示事项内容 | 公示方式 | 公示期限 | 公示程序 |
| 一、执法职责 | 机构职责事前公开 | 事前公开 | 机构设置总体情况、机构部门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 在局网站公开 | 长期 | 本公示事项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人事培训科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完成信息采集和审核,向办公室传递。 |
| 二、执法权限 | 执法事项清单事前公开 | 《市经信委执法事项清单》 | 本公示事项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办公室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完成信息采集和审核,向办公室传递。 | |||
| 三、执法人员 | 执法人员清单事前公开 | 执法人员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 | ||||
| 执法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信息事中公示 | 事中公示 | 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服务事项等。 | 在执法服务窗口显著位置摆放公示桌牌 | 公示事项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办公室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完成信息采集和审核,并传递给政务中心。 | ||
| 执法身份事中公示 | 执法证件、执法文书 | 现场出示。 | 即时 | 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执法文书,并做好告知说明工作。 | ||
| 四、执法流程 | 执法流程图事前公开 | 事前公开 | 《执法程序流程图》 | 在局网站公开 | 长期 | 本公示事项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办公室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完成信息采集和审核,向办公室传递。 |
| 执法服务指南事前公开 | 《执法服务指南》 | |||||
| 五、执法依据 | 法律法规事前公开 | 事前公开 | 作为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在局网站公开 | 长期 | 本公示事项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各执法部门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完成信息采集和审核,向办公室传递。 |
| 六、行政检查 | “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事前公开 | “双随机”抽查清单 | ||||
| “双随机”抽查结果事后公开 | 事后公开 | 随机抽查结果公开情况明细表 | 五年 | |||
| 七、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事前公开 | 事前公开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长期 | ||
| 行政处罚听证事前公开 | 事前公开 | 行政处罚听证的听证条件、法律依据、相对人应提供资料、相对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承诺时限、工作标准和要求等。 | ||||
| 行政处罚听证事中公示 | 事中公示 |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 | ||||
| 行政处罚结果事后公开 | 事后公示 |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 五年 | |||
| 八、执法监督 | 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事前公开 | 事前公开 | 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 长期 | ||
| 受理相对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事前公开 | 事前公开 | 受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部门、电话、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 | 本公示事项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机关纪委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完成信息采集和审核,向办公室传递。 | |||
| 廉洁自律规定事前公开 | 事前公开 | 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遂宁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对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有执法权的执法职责的科室、站、支队(以下简称: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办公室负责对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如行政许可),执法部门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部门意见、局领导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执法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依法组织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五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执法部门应当下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部门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六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八条执法部门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十九条执法部门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入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执法部门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执法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局机关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局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长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局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公室、机关纪委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存储或者保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或者故意毁损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遂宁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局机关以及有执法权的直属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局机关以及有执法权的直属单位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体。局机关、市工业节能和电力监察执法支队、市无线电监测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由局办公室会同法律顾问负责。
第四条我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没收、强制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局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五条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部门、站支队(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局办公室审核。
第六条承办部门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版: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报告1份;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1份;
(三)拟作出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
(四)拟作出决定的程序材料;
(五)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复印件;
(六)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承办部门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作出机关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领导审批及集体讨论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其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情况。
第八条局办公室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
(二)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3日内通知承办部门补齐相关材料;
(三)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承办部门,同时说明理由。
第九条局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具体审核内容进行如下:
(一)承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本单位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局办公室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局办公室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承办部门了解案情,承办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一条局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对报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问题的,出具应当进行纠正后作出决定的审核意见或不宜作出决定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承办部门对审核科室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审核科室书面提出异议,审核科室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于5日内答复承办部门。
第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公室、机关纪委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核作出的;
(二)承办部门对审核科室提出的审核意见,在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照法制审核意见执行的。
(三)法制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