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12月05日
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通知

遂经信规〔20242



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经济和信息主管部门,机关各科室(站、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省政府第360号令《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推行“一目录、五清单”精准高效监管执法的通知》(川司法发2022115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和<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通知》(川经信规20241)等文件要求,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制定了《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形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证据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判定,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41211日起施行,至20291210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原有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附件: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41112

 


附件

遂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
种类

裁量
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1

对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罚款 、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含)以上10万元 (含)以下的。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1、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50万元(含)以上的。
3、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

对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
证件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4、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2、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尚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1、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含)以上行政处罚。
2、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3

对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从轻处罚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1、 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含)以上行政处罚。
2、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50万元(含)以上的。
3、违法购进食盐,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

对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在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在食盐包装上印制健康用盐知识。

第八条第三款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名称、包装、标识等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在包装上标明禁止食用等字样。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2)违法行为时间不足6个月。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2)违法行为时间持续6个月(含)以上。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罚

1、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
2、未按照规定作出标识,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吊销许可证件

不予
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违反规定聘用人员,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6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警告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二)其他依法免予处罚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不属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范围的情形。

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7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罚 款 、责令停产、责令停止建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二)其他依法免予处罚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初次违法的;(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减轻处罚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调查,无拖延、拒绝配合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处罚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含)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罚款 、责令停产、责令停止建设

一般处罚

不属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范围的情形。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含)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二)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三)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含)以上5‰(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8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撤销许可文件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二)其他依法免予处罚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初次违法的;(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减轻处罚的。

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调查,无拖延、拒绝配合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处罚的。

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含)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不属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范围的情形。

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2‰(含)以上4‰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二)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三)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4‰(含)以上5‰(含)以下的罚款。

9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二)其他依法免予处罚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初次违法的;(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减轻处罚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调查,无拖延、拒绝配合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处罚的。

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不属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范围的情形。

处3万元(含)以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二)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三)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处4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10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罚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二)其他依法免予处罚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初次违法的;(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减轻处罚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处投资金额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罚款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调查,无拖延、拒绝配合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处罚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处投资金额5‰(含)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含)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不属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范围的情形。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处投资金 额6‰(含)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含)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二)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三)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处投资金额8‰(含)以上10‰(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11

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七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首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未造成危害结果,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首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造成危害结果,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非首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责令整改后按期完成,并达到整改要求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首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责令整改后未按期完成,经申请延期后完成整改的。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首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或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使用淘汰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能主动停止使用,并制定用能设备淘汰更新计划,按期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止使用,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能主动停止使用,并制定用能设备淘汰更新计划,经整改部分不达标的。

责令停止使用,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设备)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设备)且造成较为严重后果并拒不整改。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3

超能耗限额标准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六条 第二款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制定整改措施,按期完成整改的。

责令限期整改,不实施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标严重、造成能源浪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4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轻且主动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一定影响,且因节能服务机构自身原因,导致实际能耗高于设计能耗10%—20%的。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且因节能服务机构自身原因,导致实际能耗高于设计能耗20%及以上的。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没收违法所得,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

无偿或包费使用能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制定整改措施,按期完成整改的。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且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涉及1种能源)。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且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涉及2种能源及以上)。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且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涉及2种能源及以上),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6

未按要求上报能源利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重点用能单位首次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按期完成整改的。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5万吨标准煤以下(当量值)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年综合能耗5万吨标准煤及以上、10万吨标准煤以下(当量值)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年综合能耗1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当量值)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

能源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效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重点用能单位首次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买、能源利用效率低下,按期完成整改的。

责令限期整改,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5万吨标准煤以下(当量值)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年综合能耗5万吨标准煤及以上、10万吨标准煤以下(当量值)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
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年综合能耗1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当量值)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8

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管理负责人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重点用能单位首次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按期完成整改的。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重点用能单位按规定设立了能源管理岗位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主管部门备案,且拒不改正。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
下罚款。

一般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按规定设立了能源管理岗位,但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且拒不改正。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且拒不改正。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 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罚款、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下(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且情节较轻,按期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止建设、使用限期完成整改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

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5万吨以下(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责令停止建设、使用限期完成整改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年综合能耗5万吨标准煤及以上、10万吨以下(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限期完成整改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年综合能耗1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0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未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罚款 、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下(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或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且情节较轻,按期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止建设、使用,限期完成整改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

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5万吨以下(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或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责令停止建设、使用,限期完成整改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年综合能耗5万吨标准煤及以上、10万吨以下(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或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年综合能耗1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或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不能整改的或逾期不整改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1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按期完成整改的。

责令限期整改,不实施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 。

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

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2

未经节能验收或节能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十七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未经节能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但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责令限期整改,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责令限期整改,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3

用户用电危害到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中止供电、罚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5)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6)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擅自迁移、改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但不构成窃电的,以上行为首次发生,经责令停止后立即改正的。
3、未经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以上行为首次发生,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警告。

一般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擅自迁移、改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但不构成窃电的,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2、未经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中止供电。

从重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但不构成窃电的,以上行为多次发生、或拒不改正、或危及电网安全的。
2、未经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以上行为多次发生、或拒不改正、或危及电网安全的。

中止供电,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4

供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电系统、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应当连续供电,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中止供电:

(一)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作业或者违章作业的;

(四)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供电人应当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减少因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电人因检修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时,应当提前七日在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公告,并在计划停电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电话、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用电人;

(二)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网络平台公告,并通知重要用电人。涉及村民的,应当通知村民委员会;涉及居民的,应当在居民小区内予以公告。因发电系统、供电系统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不应求需要中止供电、限电时,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限电序位事先向用电人公告。用电人对供电人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法定情形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 、罚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中止供电不符合法定情形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以上行为首次发生,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警告。

一般处罚

中止供电不符合法定情形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中止供电不符合法定情形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以上行为再次发生、或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危及电网安全、造成用户重特大损失等,情节严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

供电人在中止供电原因消除后不按时恢复供电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人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供电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 、罚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供电,以上行为首次发生,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警告。

一般处罚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供电,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供电,以上行为再次发生、或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危及电网安全、造成用户重特大损失等,情节严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盗窃电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5)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6)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含)以下的。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盗窃电量超过5000千瓦时、不足50万千瓦时的。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盗窃电量50万千瓦时(含)以上的。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7

危害电力设施安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  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冲击调度、交易等电力生产经营场所;

(三)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拆卸输变电设施、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及附属设备,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等管道;

(五)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通道或者码头;

(六)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

(七)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八)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九)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燃放烟花鞭炮、垂钓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危害电力设施,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5)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6)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危害电力设施拒不改正,尚未对正常供用电产生影响的。

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危害电力设施行为再次发生、或存在拒不改正影响正常供用电、危及电网安全等,情节严重的。

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电力设施产权人违反相关规定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而造成事故的。

罚款

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不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1、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尚未对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产生影响的。
2、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未造成危及电网安全的事故的。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1、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影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
2、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而造成危及电网安全事故的。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